第二条 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走私行为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处理,适用本实施条例。
第三条 海关行政处罚由发现违法行为的海关管辖,也可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海关管辖。
第四条 海关发现的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地方公安机关依法办理。
第五条 依照本实施条例处以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但不没收进出境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的,不免除有关当事人依法缴纳税款、提交进出口许可证件、办理有关海关手续的义务。
第六条 抗拒、阻碍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依法执行职务的,由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给予处罚;抗拒、阻碍其他海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应当报告地方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 走私行为及其处罚
第七条 违反海关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为:
(一)未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从未设立海关的地点运输、携带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
(二)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
(三)使用伪造、变造的手册、单证、印章、账册、电子数据等方式逃避海关监管,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在境内销售的;
(四)其他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的行为。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走私行为论处:
(一)明知是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的;
(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船舶及所载人员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运输、收购、贩卖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没有合法证明的。
第九条 有本实施条例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的,没收走私货物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万元以下罚款;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的,没收走私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应当提交许可证件而未提交但未偷逃税款,走私国家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走私货物、物品等值以下罚款;
(三)偷逃应纳税款但未逃避许可证件管理,走私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偷逃应纳税款3倍以下罚款。
第三章 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及其处罚
第十三条至第三十二条详细规定了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及其处罚。
第四章 对违反海关法行为的调查
第三十三条至第四十七条详细规定了海关调查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程序。
第五章 海关行政处罚的决定和执行
第四十八条至第六十二条详细规定了海关行政处罚的决定和执行过程。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至第六十八条详细规定了实施条例的适用范围、术语定义、禁止或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目录管理、海关规章的适用、实施条例的生效日期等。
本实施条例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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